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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林吉雄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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