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賴怡君
賴銘得
被 告 茆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及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