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3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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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4. 二、原告等主張:
  5. (一)原告陳文卿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
  6. (二)原告李坤地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
  7. (三)原告陳文卿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均係訴外人羅榮
  8. (四)被告與謝養身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票據為無因
  9. (五)被告未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08號
  10. (六)謝養身已不知去向,且其刑事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11. (七)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12. 三、被告辯稱:
  13.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及交付予原告等人,發票人欄並無
  14. (二)縱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且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
  15. (三)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16. (四)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數字均非被告所簽,而係謝養身或其他
  17. (五)謝養身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借票,表示需開材料錢予廠商
  18. (六)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僅根據相關人等之陳述即遽為認
  19.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等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22.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23. (三)經查: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章為真正
  24. (四)次查: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羅榮代到庭具結
  25. (五)再則,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
  26.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27.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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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第321號
原 告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洪碧香
原 告 李坤地
被 告 陳至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卿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地新台幣貳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以相同被告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且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將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99號、103年度斗簡字第321號等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陳文卿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6萬元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屢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二)原告李坤地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與前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三)原告陳文卿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均係訴外人羅榮代所交付;

原告李坤地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係訴外人謝養身所交付,且於收受該紙支票前,原告曾對該支票徵信,且被告經營工廠之規模很大,並於民國(下同)92年間開立帳戶,應無問題後始收受該支票。

(四)被告與謝養身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自應給付票款。

(五)被告未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就檢察官對謝養身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即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票面印文亦為真實,否則於票據代收時就會被退票。

(六)謝養身已不知去向,且其刑事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無再傳喚之必要。

(七)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及交付予原告等人,發票人欄並無被告簽名,印章亦非被告所蓋,而係遭謝養身盜用、盜蓋,被告已對謝養身提出刑事告訴。

(二)縱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且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於謝養身持被告之印章簽發後,即直接交付予原告,則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解釋,被告得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三)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四)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數字均非被告所簽,而係謝養身或其他不知名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自應由謝養身負發票人責任。

(五)謝養身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借票,表示需開材料錢予廠商,被告曾簽發數張支票借予謝養身,經謝養身多次哀求及再三保證不會隨便使用,始將剩餘空白支票暫時寄放於謝養身處,且印章雖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支票確實非被告簽發及用印,故有鑑定筆跡之必要。

(六)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僅根據相關人等之陳述即遽為認定,並未詳細調查系爭支票;

又謝養身為該案被告,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則因記憶或有疏漏,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始未提起再議。

況民事法院所為認定,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影響,當可自行斟酌或調查證據,做全面性判斷。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章為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

惟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謝養身盜用、盜蓋印章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均有明文規定;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謂該印章係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章為真正,惟辯稱係遭謝養身盜用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支票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固已對謝養身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08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法遽為認定謝養身確實有盜蓋系爭支票印章之情事。

況被告於偵查詢問時已自承:「(事實經過?)...叫我(即被告)先把票借給他(謝養身),於是我把我第一銀行的票整本拿給他...(支票上面是否有你的印鑑章?)有,但是被告說要跟我借3張支票,印鑑是我交給被告(即謝養身)讓他蓋的。

(這次你借被告幾張支票?目前已退票幾張?兌現幾張?)這次借支票是103年3月20幾號,只有借一次,借整本給他,整本是25張支票,完全都沒有用過。

25張我知道已經退2張,兌現有3、4張。

(支票上如何蓋你的支票章?)我拿印章給謝養身,謝養身在每張空白支票蓋上我印章。」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78號偵查卷宗103年8月5日、103年8月22日詢問筆錄參照),核與謝養身於偵查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即被告)支票如何借給你?支票章如何蓋?)他(即被告)整本交給我,同時也給我印章,將印章蓋上每張支票上,我印章就還給他。」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08號偵查卷宗103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參照),互核一致,難認謝養身使用系爭支票為盜用、盜蓋。

(四)次查: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羅榮代到庭具結證稱:「(對系爭票據之開立或轉讓的情形事否清楚?)今年4至5月份左右,我認識謝養身,他說是被告的股東,票也是他拿來的,謝養身有用自己的票及被告的票欠了5、6百萬元,我是透過謝養身而跟被告電話聯絡過,我需要徵信才會收他的票,被告透過謝養身的手機告訴我銀行的帳戶及支票號碼,我就馬上進行徵信,當時信用良好,4、5、6月份我前後總共收了5張他的票,前2張都沒有問題,並沒有跳票,後面3張就連續跳票,連同謝養身的票也是,他們總共拿了3個人連同公司的5種票都跳票,我懷疑他們共同詐欺。

(轉讓之關係為何?)我若欠週轉金的時候就向原告借貸,我在其後背書。

(錢是如何交給謝養身的?這3張票是給現金或如何交付或是抵貨款?)這3張是抵貨款的錢。」

等語,顯示羅榮代收受支票前曾向被告聯絡及徵信,應認被告同意謝養身使用系爭支票。

(五)再則,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親自妥慎保管,被告竟將整本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借予謝養身,且對使用情形毫無所悉,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縱其辯解屬實,惟其將支票及印章借由謝養身使用,並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應有授權或同意謝養身使用始合情理與常態。

換言之,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等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等前手謝養身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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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3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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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
│號│              │台幣)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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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31日  │36萬元  │第一銀行北斗│FB0000000 │103年7月31日  │陳至和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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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10日  │28萬元  │同上        │FB0000000 │103年8月11日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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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15日  │42萬元  │同上        │FB0000000 │103年8月15日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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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3年度斗簡字第321號;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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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
│號│              │台幣)  │            │          │算日          │        │
├─┼───────┼────┼──────┼─────┼───────┼────┤
│1 │103年9月20日  │20萬元  │第一銀行北斗│FB0000000 │103年9月22日  │陳至和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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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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