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泰昇土木承包
-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進場施作,嗣因被告自己錯估工程期
- (三)詎被告嗣後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指稱
- (四)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泰昇公司無關,被告既為定作
- (五)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原本熟識,原告於102年底請求被告找泰昇公司將八堡
- (二)被告僅係居間替原告向泰昇公司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因泰昇
- (三)嗣經農田水利會人員告知系爭工程品質不佳屆期無法驗收,
- (四)原告並無能力完成系爭工程,也沒有向被告告知,待廖信宏
- (五)又廖信宏實際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342,696元
- (六)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0元,但被告已代原告給
- (七)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外,業據原告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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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李志強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泰昇土木承包公司(下稱泰昇公司)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承攬、被告監工之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八堡一、二圳工程(下稱八堡圳工程)中之河邊兩側除草、伐木及廢棄物清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另外覓工班攜帶割草機,以人工方式施作,另需要吊車、貨車等機械工具協助,則須另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進場施作,嗣因被告自己錯估工程期間,倘以人工施作無法按期完工,被告竟要求原告施作至102年12月31日即停工,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廖信宏施作,而原告至停工前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9,3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三)詎被告嗣後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指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自行停工云云。
然則,被告為要求原告停工,曾互相協調,原告並同意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月15止,系爭工程由廖信宏負責,何來施工品質不佳、失聯及原告自行停工等情形。
又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人工施作工程。
(四)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泰昇公司無關,被告既為定作人,則當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五)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本熟識,原告於102年底請求被告找泰昇公司將八堡圳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項目由其施作,泰昇公司同意委由被告處理一切事務,嗣由農田水利會監工人員帶領原告至現場估價,經原告估算工程日數及金額後,原告答應以工期10日、承攬報酬2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被告僅係居間替原告向泰昇公司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因泰昇公司與原告不認識,才受泰昇公司委託代為交付承攬報酬,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其主張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三)嗣經農田水利會人員告知系爭工程品質不佳屆期無法驗收,被告以電話催促原告改善未果,方由兩造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部分另由原告轉包予訴外人廖信宏承攬。
(四)原告並無能力完成系爭工程,也沒有向被告告知,待廖信宏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請求原告與廖信宏共同結算工程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詎期限過後原告未為回應,被告遂將原本承攬報酬之餘款180,000元(原本約定200,000元,事前已給付原告20,000元,故餘款180,000元)給付給廖信宏。
(五)又廖信宏實際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342,696元,扣除前揭180,000元,尚有餘款162,696元,廖信宏以存證信函聯絡原告結算,但原告未能處理,經廖信宏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另給付餘款162,696元予廖信宏。
(六)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0元,但被告已代原告給付廖信宏承攬報酬362,696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外,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費用明細、收據、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責,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僅係居間替原告向泰昇公司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因泰昇公司與原告不認識,才受泰昇公司委託代為交付承攬報酬,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泰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豪證稱:「(法官:工程是否自己施作?)…被告有來找我說他那邊有鄉民找他年關不好過,看是否有工作可施作,所以我就委任他來幫我找工人來施作處理此工程」、「(法官:你委託被告找這些工人是否有給予報酬?)沒有,就只有給付當初被告跟我講所需要支出的的必要費用而已。
我們與被告的關係並非承攬,被告只是居間幫我找尋施作工程的工人,我再將所需要的費用交付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轉交給施作的工人,被告並沒有從我這邊獲得報酬或利益。」
、「(法官:被告所找的工人契約是存在於何人之間?)契約存在於我與工人之間,費用由我給付,但我並不認識這些工人,才會交付給被告轉交工資。」
乙節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即八堡圳工程沉沙池工程之承攬人廖信宏證稱:伊請被告向泰昇公司承攬八堡圳工程中沉沙池清理工程,工程款係由泰昇公司給付、證人即廖信宏之妻張素卿證稱:承包泰昇公司沉沙池工程,工程款係泰昇公司委託被告以現金給付等情,是同為八堡圳工程中之沉沙池清理工程,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泰昇公司與證人廖信宏間,被告僅係代泰昇公司交付承攬報酬,則同為八堡圳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原告與泰昇公司間尚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難謂為可採。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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