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323,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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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靜怡
被 告 蔡浩
蘇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蔡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浩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9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被告蘇振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莒光路交叉口時,撞擊由訴外人曾惠蘭駕駛、搭載訴外人陳紹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曾惠蘭及陳紹安身體受有傷害。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曾惠蘭及陳紹安傷害醫療及殘廢給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648元。

(三)被告蔡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蔡浩負損害賠責任。

(四)甲車所有人即被告蘇振三為被保險人,其將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浩,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曾惠蘭及陳紹安受有上開損害,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原告即得代位請求被告蘇振三賠付,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振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蔡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振三辯稱:1.被告蘇振三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因被告蔡浩於車禍發生後到被告蘇振三經營之修車廠請求修甲車,因沒錢給付工資,所以於102年1月28日將甲車轉賣予被告蘇振三,並過戶登記予被告蘇振三,而過戶當時延續前車主之保險,原告公司保單中之被保險人方為被告蘇振三。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浩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2.經查,被告蔡浩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致曾惠蘭及陳紹安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受害人曾惠蘭及陳紹安之身分證、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收據及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蔡浩到場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蔡浩復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蔡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蔡浩之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8,648元予請求權人曾惠蘭及陳紹安,自得代位行使曾惠蘭及陳紹安對被告蔡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蘇振三部分:查被告蔡浩於102年1月28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甲車停用報停,並過戶給被告蘇振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之甲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102年1月22日被告蘇振三並非甲車所有權人,是被告蘇振三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非甲車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認。

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蘇振三將甲車借給被告蔡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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