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蔡文福分別於民國93年6月、94年1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 (二)被告蔡文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
- (三)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仁雲公司從未對債務人即被告蔡文福追
- (四)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原告為被告蔡文福之債權人,系爭抵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林柏杉
粘舜強
被 告 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仁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達
被 告 蔡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文福分別於民國93年6月、94年1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10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148,814元,及其中146,759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182,750元,及其中79,426元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
(二)被告蔡文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仁雲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仁雲貿易有限公司於84年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仁雲公司),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9月10日至82年9月9日,距今已逾20年,而被告仁雲公司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可知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
被告仁雲公司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會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無實益(依公告現值上開土地價值為約62萬),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仁雲公司從未對債務人即被告蔡文福追索,自應清償日起至今已罹於民法125條消滅時效,罹於消滅時效至今又已逾5年除斥期間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四)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原告為被告蔡文福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蔡文福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蔡文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仁雲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615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公示報紙、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若系爭抵押權存在,將使得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致原告對被告蔡文福之系爭債權有未能獲得清償之危險,可見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因被告仁雲公司未為行使而不明確,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均為82年9月9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系爭債權自82年9月10日起始得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起算至97年9月10日止,即屆滿15年,查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後,5年除斥期間內(97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被告仁雲公司依法得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並未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文福又怠於行使權利,是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文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 │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人│擔保債權│抵押權│設定義│抵押權│債務清│
│種類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 │總金額(│人 │務人 │存續期│償日期│
│ │ │日期、設定權利│ │新臺台幣│ │ │間 │ │
│ │ │範圍 │ │元) │ │ │ │ │
├───┼─────────┼───────┼───┼────┼───┼───┼───┼───┤
│土地 │彰化縣大城鄉新光段│彰化縣二林地政│蔡文福│最高限額│仁雲公│蔡文福│81年9 │82年9 │
│ │0000-0000地號、地 │事務所81年二地│ │156萬元 │司 │ │月10日│月9日 │
│ │目建、面積407平方 │字第011440號、│ │ │ │ │至82年│ │
│ │公尺、權利範圍3分 │81年9月15日、 │ │ │ │ │9月9日│ │
│ │之1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彰化縣大城鄉新光段│彰化縣二林地政│蔡文福│最高限額│仁雲公│蔡文福│81年9 │82年9 │
│土地 │0000-0000地號、地 │事務所二地字第│ │156萬元 │司 │ │月10日│月9日 │
│ │目建、面積398平方 │011440號、81年│ │ │ │ │至82年│ │
│ │公尺、權利範圍3分 │9月15日、權利 │ │ │ │ │9月9日│ │
│ │之1 │範圍全部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