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係同村之住戶,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道其是非,於民國
- (二)原告遭被告毆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
- (三)上開損害合計:513,280元。
- (四)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農務,每半年收入300,000元。
- (五)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僅有互罵,不知道原告為何受傷。
- (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也沒有收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醫療費用部分:
- (三)看護費、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 (四)車資損害部分:
- (五)農產品歉收損害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張輝雄
被 告 李天戶
訴訟代理人 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嗣追加起訴農產品歉收損害金額200,000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同村之住戶,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道其是非,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前農地,質問原告,兩造發生言語爭執。
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且因此需專人全日照護30日。
(二)原告遭被告毆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被毆打致頭部受有傷害,生活起居由其配偶看護照料30天,以每日勞工薪資1,5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
3.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每日勞工薪資2,000元,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30日損害,計60,000元;
4.車資損害:原告為開庭應訊,受有車資損害7,600元。
5.農產品歉收損害部分:原告以種田維生,因本件傷害只能付錢請人耕種,造成小麥及稻米等農產品歉收,受有損害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上開損害合計:513,280元。
(四)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農務,每半年收入300,000元。
(五)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僅有互罵,不知道原告為何受傷。
(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也沒有收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原本、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毆打原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醫療費用68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原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三)看護費、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需修養30日,而受有看護費用45,000元、工作收入之損害60,000元云云,則除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因上開傷勢,而須經由人全日看護30日,並不能工作外,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60,000元之事證,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車資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開庭應訊,支出車資7,600元等情,核與證人蔡玉玲之證述相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惟依一般情形,於毆打他人致傷之情況,客觀之審查,不必然均會致受傷者受有開庭應訊車資之支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五)農產品歉收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主張農產品歉收損害200,000元云云,並提出農地照片為證,然除僅憑上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農產品歉收損害200,000元之損害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農產品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難以採認。
(六)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斟酌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農務、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屬相當,洵堪採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