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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金如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
二、被告李文城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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