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上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 (二)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知悉帳戶內系爭價款係洪嘉鴻所詐騙
- (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77號
- (四)原告下標後洪嘉鴻即要求原告匯款,帳號亦係洪嘉鴻所提
- (五)爰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與原告、洪嘉鴻均不相識,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下標
- (二)被告僅知有人在其雅虎拍賣網頁下標購買系爭電話後,始
- (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詐騙原告,原告係遭洪嘉鴻
- (四)被告已提供相關證據予警察,足證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電
- (五)原告未事先查明其匯款對象及下標商家之網路評價,任意
-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一自稱黃店長之洪嘉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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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忠
被 告 林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上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一自稱黃店長之訴外人洪嘉鴻下標購買HTC牌蝴蝶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並將價款新台幣(下同)20,500元(誤載20,800元,下稱系爭價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被告設於南投中山郵局帳戶內,竟遲未收到系爭電話,經多次連絡仍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知悉帳戶內系爭價款係洪嘉鴻所詐騙之款項後,已將系爭價款退還原告云云,均不實在,被告並未將系爭價款退還予原告。
(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77號等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即起訴書第37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價款,惟被告未交付系爭電話,亦未將系爭價款退還予原告。
(四)原告下標後洪嘉鴻即要求原告匯款,帳號亦係洪嘉鴻所提供,被告雖未詐騙,但系爭價款確有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自應將系爭價款返還予原告。
(五)爰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洪嘉鴻均不相識,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下標匯款時被告已懷孕,隔天(即102年4月23日)報警告發時被告正在生產,故系爭電話結標、交付等相關情事均由被告之配偶賴建佑處理。
(二)被告僅知有人在其雅虎拍賣網頁下標購買系爭電話後,始提供帳戶予買方,由於該筆匯款係無摺存款,並無顯示帳號或姓名,經透過簡訊聯絡後,被告則於確認收受匯款後,已將系爭電話交付予自稱買方之人。
(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詐騙原告,原告係遭洪嘉鴻詐騙,洪嘉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77號等偵查程序中已自承認罪,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款,況被告曾協助原告找出詐騙之人。
(四)被告已提供相關證據予警察,足證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電話之人係洪嘉鴻而非原告,況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電話,原告應向洪嘉鴻請求交付系爭電話,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款。
(五)原告未事先查明其匯款對象及下標商家之網路評價,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匯款,但被告並未詐騙原告。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一自稱黃店長之洪嘉鴻下標購買系爭電話,並將系爭價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被告設於南投中山郵局帳戶內,知遭受詐騙後即刻報警處理,至今尚未收到系爭電話或退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價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行為不法等要件。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係帳戶所有人,該帳戶係洪嘉鴻向其詐騙所提供之帳戶,然實際詐騙原告並造成損害者,應係洪嘉鴻,而非被告,即洪嘉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被告以奇摩拍賣帳號「love020252」刊登販售系爭電話,遂以「陳奕瑋」名義及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先行下標,結標後得知被告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
嗣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2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自稱「黃店長」及以其不詳之露天拍賣帳號,刊登販售系爭電話之虛偽訊息,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2日下標購買,洪嘉鴻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將系爭價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將系爭價款匯入,並以電話告知洪嘉鴻,洪嘉鴻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收受系爭價款後,始與洪嘉鴻相約面交,洪嘉鴻當場向不知情之被告之配偶賴建佑領取系爭電話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第29、30頁敘明在案,並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洪嘉鴻有期徒刑6月確定。
據此,可知被告並未與洪嘉鴻共同詐騙原告,故非詐騙共犯。
再據洪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足認洪嘉鴻除詐騙原告外,亦對被告實施詐騙行為。
縱原告確有將系爭價款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因善意買賣行為所提供之帳戶,實無法預測會遭下標買方供作詐騙使用,故難遽認被告之單純買賣行為與原告遭洪嘉鴻詐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換言之,被告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洪嘉鴻以「陳奕瑋」名義及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系爭電話,經確認收受系爭價款後,始由其配偶賴建佑與洪嘉鴻相約面交,並交付系爭電話等情,已如上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建佑到庭具結證稱屬實。
基此,被告收受系爭價款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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