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及
-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
- 二、被告部分:
- (一)伊並未撞及最前面這輛車,應該是由中間那輛車負責,為
-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對訴外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規定
-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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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莊右旭
被 告 卓家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登山路口處,因過失撞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劉淑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花費24,350元始回復原狀,原告被通知後,已將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一)伊並未撞及最前面這輛車,應該是由中間那輛車負責,為什麼會追溯到伊這裡,第一輛車已經超越紅綠燈的界線,是不是因此緊急煞車才致後面的車追撞。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生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因被告過失,則否認之,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下午3時許,晴天,地點為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登山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為設有紅綠燈之幹、支道交岔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訴外人盧志朋及劉淑嬌所駕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方,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以致發生撞擊,初步研判為肇事原因,有本院向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現圖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對訴外人施建華車輛因此所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上開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24,350元中,工資為8,000元,零件費用為6,35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98年3月16日,本件車禍係於103年4月13日發生。
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低折至百分之十剩餘價值。
上開車輛使用已逾五年,更換零件費用6,350元中,應餘百分之十剩餘價值,其零件部分所受損害為635元,加計修復工資8,0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共計為18,63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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