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18,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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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徐芷芸
被 告 翁毓璘
法定代理人 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23時2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23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原告因汽車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乙車停妥於路旁,對雲林縣警察局之回函及所附車禍相關資料沒意見。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機車道,原告則將乙車停放於機車道上,且未設置故障標誌,始致被告不慎撞上。

(二)被告騎乘甲車撞擊乙車後,即失去意識,故不知肇事經過情形。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肇責與賠償金額外),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並非倒臥於機車道上,而係非機車道之路旁,且後輪距離機車道尚有2公尺、前輪距離機車道尚有4.4公尺;

另依該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明:「A車721-JBF號普重機車(即甲車)疑似沿台一線北往南行駛機車優先道上,至肇事地點時A車疑似撞擊自稱站於路旁B行人杜凱莉、C行人徐友平及自稱停於路旁的358-HJN號重機車(即乙車)而肇事。」

等內容,並經在場之二人於警訊筆錄中敘明當時乙車係停放路邊無誤,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既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9,500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99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年又11個月,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基此,乙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僅有百分之10之殘值,其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50元(計算式:9,500×0.1=95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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