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22,201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余鳳娥
訴訟代理人 楊睿明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洋路與玉井街交叉路口處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由訴外人陳雅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送修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5元(工資6,553元、零件7,112元)之損害。

(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另受有1,000元之裁判費用、交通費用2,012元之損害;

又且原告因上開事故,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3元;

另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睿明亦為陪同原告開庭而請假,受有5,985元之薪資損害,爰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5元。

二、被告辯稱:乙車駕駛係逆向行車,兩造應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以及車損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乙車駕駛係逆向行車,兩造應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則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且該停車場內亦無行車方向標線或號誌之繪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難遽認乙車駕駛屬逆向駕駛,而具有過失。

故被告辯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4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2月5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金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1元(7,112×0.1=71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55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7,264元(711+6,553=7,264),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就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另受有1,000元之裁判費用、交通費用2,012元之損害;

又且原告因上開事故,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3元;

另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睿明亦為陪同原告開庭而請假,受有5,985元之薪資損害,爰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經查:1.就1,000元裁判費用部分: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

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為上開規定所課予之義務,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2.交通費用2,012元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1,003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乃侵害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為乙車修復費用,亦即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4.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睿明受有5,985元之薪資損害部分:該財產上之損害乃楊睿明所受,而非原告所受,是應僅有楊睿明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處分(即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