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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欲匯款二萬元予訴外人,詎錯匯給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雖無意見,然該合約書與原告無關,車子不是原告要買的。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買賣當然是公司對公司,之前原告訴代是做見證人,為何見證人可以代替公司來簽名,系爭二萬元係用買賣訂金名義匯的。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其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以系爭款項係買賣訂金等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柏均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金龍簽訂買賣合約書,欲購買營業用大客車一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因未能購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進而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金龍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楊金龍明知登記在富灥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即買賣合約書中之車輛)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5日佯以318萬元欲出售該車,嗣陳柏均得知後,通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告訴人遂直接匯款5萬元之定金至陳金龍靠行之富灥公司,並由陳柏均代表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8206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陳柏均係代理原告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合約書無誤,原告稱其非買方云云並非真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該案中坦承原告確實只匯款二萬元,核與本件匯款金額及時間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買賣訂金一事並非虛詞,原告稱係錯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系爭匯款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前開買賣合約書賣主楊金龍收取等情,亦據楊金龍於本院及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僅係系爭匯款之代收人,並已轉交予有權收受之合約當事人楊金龍,自無何得利之可言,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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