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2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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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廖永雪
訴訟代理人 吳連比
被 告 鄭濟民
鄭漢欽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宗霖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俊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位於俊仁路與忠孝路交叉口之全聯超市前,正逢訴外人鄭明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甲車因而煞車減速,此時,位於甲車後方之被告鄭濟民(84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甲車後,導致甲車進而撞擊乙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二)甲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00元(工資36,400元、零件22,9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鄭濟民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漢欽、林金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濟民係受害者,不可歸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

(二)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足見係甲、乙車發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抗辯丙車係受害者,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足見係甲、乙車發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不可歸責於被告鄭濟民云云,惟被告鄭濟民駕駛丙車,在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0.23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肇事原因,甲車、乙車均未發現肇因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鄭濟民既有前揭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即被告鄭濟民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難謂為可採;

且被告鄭濟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漢欽、林金鳳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云云,惟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知甲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月1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3年1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5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餘額為22,900×(1-0.369)≒14,450;

第2年折舊後餘額為14,450×(1-0.369)=9,118;

第3年折舊後餘額為9,118×(1-0.369)≒5,753;

第4年1個月折舊金額5,753×0.369×1/12≒177;

故餘值為5,753-177=5,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976元(5,576+36,400=41,97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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