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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文傑
被 告 林宜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街00號「出名檳榔攤」向原告借款,迄至104年2月17日止,共借款新臺幣1,640元。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攷勤表、Line簡訊對話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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