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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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榮顯
被 告 陳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旁巷內,見原告坐在該處椅子上看報,因不滿原告先前對其批評,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部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遭被告毆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4,500元。

(三)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簡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醫療費用5,5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斟酌原告學歷高職肆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可參),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屬相當,洵堪採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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