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興桌企業社於於民國(下同)86年7月
-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
- (二)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65,286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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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許寶貴
許烈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興桌企業社於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借款72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業於99年11月1日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詎被告等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已償還大部分金額,且兩造約定之利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之法定上限,如依原約定加計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有收受重利之嫌,應予全部減免為適宜。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65,286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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