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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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含笑
被 告 張顧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望族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5號;

下稱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家管理費每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系爭建物面積19.94坪,原告每期(2個月為1期)收取一次,故被告每期需繳交管理費1,800元。

(三)詎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累計至104年4月共9期,合計16,2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四)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費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既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仍不給付管理費,應認為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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