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林嘉美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 (三)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的行車紀錄器,甲車確實有撞損乙車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辯稱:
- (一)乙車當時係未打方向燈從甲車車頭斜切至路邊停車,被告並
- (二)乙車駕駛黃健生係借用他人車輛,故乙車後車門之撞痕,是
- (三)兩造嗣後雖經調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本件車禍肇事
- (四)況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乙車駕駛亦具過失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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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複代理 人 張祐龍
王墩祐
被 告 葉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損訴外人黃健生所駕駛、被保險人林嘉美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林嘉美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8元(工資11,400元、烤漆28,218元、零件690元)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嘉美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的行車紀錄器,甲車確實有撞損乙車,應負肇事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乙車當時係未打方向燈從甲車車頭斜切至路邊停車,被告並未查覺到有擦撞之情,且甲車當時係靜止狀態,嗣駛離現場,行駛到路口停等紅燈時,經黃健生拍打車窗,被告才停下確認車禍發生原因。
(二)乙車駕駛黃健生係借用他人車輛,故乙車後車門之撞痕,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
(三)兩造嗣後雖經調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故未達共識,調解不成立,請求本院公平判決。
(四)況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乙車駕駛亦具過失,而應負部分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所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乙車當時係未打方向燈從甲車車頭斜切至路邊停車,被告並未查覺到有擦撞之情,且甲車當時係靜止狀態,嗣駛離現場,行駛到路口停等紅燈時,經黃健生拍打車窗,被告才停下確認車禍發生原因。
乙車駕駛黃健生係借用他人車輛,故乙車後車門之撞痕,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乙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1分30秒)甲車出現在影片右方路邊,(1分34秒)甲車閃左方向燈,(1分36秒)甲車向前慢速行駛,(1分38秒)甲車消失於影片中,(1分39秒)乙車向右偏行,(1分41秒)乙車傳出尖叫聲並說撞到,(1分42秒~2分4秒)乙車停妥於路邊,(2分4秒)甲車於畫面中自乙車左方向前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足見甲車於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乙車,且未禮優乙車優先通行,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乙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為可採。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2年7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2月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8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8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20元(計算式:8個月:690×0.369×8/12≒170,690-170=52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1,400元、烤漆28,218元,乙車扣除折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138元(計算式:520+11,400+28,218=40,13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被代位人之使用人黃健生駕駛乙車,具有右偏疏忽等情,有被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足見黃健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依上規定,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被代位人之使用人黃健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0,069元(計算式:40,138×0.5≒2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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