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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胡啟鈞
被 告 蕭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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