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40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行駛至前揭巷口時,因煞車
-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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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陳怡靜
被 告 洪信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安和街與安和街40巷口,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而碰撞由訴外人蔡美雪駕駛、被保險人洪子惠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壞。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40元(工資6,500元、烤漆16,790元、零件90,25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子惠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主張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賠償56,77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行駛至前揭巷口時,因煞車不及,因煞車不及就發生擦撞,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0年8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1月22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2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31,514元(計算式:第1年:90,250×0.369×≒33,302,90,250-33,302=56,948;
第2年:56,948×0.369×≒21,014,56,948-21,014=35,934;
第3年剩4個月:35,934×0.369×4/12≒4,420,35,934-4,420=31,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500元、烤漆16,79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804元(計算式:31,514+6,500+16,790=54,8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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