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86元
- (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
- 二、被告部分:
- (一)他們修理並未通知,事發時該車駕駛叫伊先走,隔了四天
- (二)被告受僱於床墊傢俱工廠,廠方已證實當日送貨之八個床
-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故原告本於保險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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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被 告 曹榮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在國道一號北向22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當,致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80,486元,原告被通知後,已將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一)他們修理並未通知,事發時該車駕駛叫伊先走,隔了四天才報案,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做筆錄時床並沒有減少,伊只是說疑似有掉落,但是警察就說那就是有掉落,時他們只說是撞到導流板,伊看也沒怎樣,後來他們說連遮陽板什麼都有事,不可能撞成這樣,掉漆的地方不可能是彈簧床撞的,有些地方也不可能是彈簧床撞的,據他們所說是中間的彈簧床,但是伊到目的地並沒有少,而且彈簧床那麼重應該是會落地,怎麼可能彈起來那麼高。
(二)被告受僱於床墊傢俱工廠,廠方已證實當日送貨之八個床墊分由二家貨主簽收無誤,並未短少,有工廠出具之證明書,且如有此事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司機定當停車並召警拍照處理並取得掉落之床墊為證物,當場製作筆錄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實際上該司機當日既未報案證明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關聯,原告處理該車輛理賠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與責任鑑定,竟事隔二年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警方處理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及提出床墊掉落國道事實之證明,以及該車受損處與掉落床墊有無可能碰撞之鑑定等證明,其所述請求理由均無實證實其說,原告請求自不足採。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2月18日在國道一號北向22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當,致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80,486元,原告被通知後,已將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據原告陳稱係102年12月18日,惟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調閱車禍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訴外人則遲至同年月21日方向警方報案,故除兩方所作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駕駛不當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雖舉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芳量於警詢筆錄中證述為憑,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公司證明書一份為證,證明當日送貨之八個床墊分由二家貨主簽收無誤,並未短少等事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肇事經過為真,復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何關聯,其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故原告本於保險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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