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6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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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美揭
訴訟代理人 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16時8分左右,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不慎與訴外人李江麵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腳踏車),致李江麵受有體傷。

(二)原告因李江麵受傷,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第二結新台幣(下同)19,940元。

(三)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且無照駕駛,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原告自得於賠付請求權人(即李江麵)強制險後,於給付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付。

(四)依規定強制險傷害醫療費部分於2年內均可請求,李江麵第一次請求金額為46,110元,並與被告達成第一次請求之和解;

本件係第二次請求,金額為19,940元,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係以李江麵向原告請領強制險時起算,故未逾時效。

(五)被告所提調解書與本件無關,且於第一項載明不含強制險之給付,況係被告與訴外人所成立之和解,原告並未參與,故不受拘束。

(六)爰本於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兩造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駕駛人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列印照片、強制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書、門診收據、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張美揭(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無照駕駛。

...李江麵(即腳踏車駕駛)...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等內容,顯示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李江麵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據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江麵醫療費用19,94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江麵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再者,腳踏車駕駛即李江麵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巷口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肇事原因,依上規定,亦屬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知有損害日起二年,即李江麵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醫療費用,於知有損害日起二年內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為止。

(三)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已以本件車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630元,兩造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38,000元調解成立,並簽定調解程序筆錄,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斗小調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5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即屬既判力效力所及,不應准許。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李江麵因本件車禍發生於調解效力所及即102年5月15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在知有損害起二年內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即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其餘部分如未逾時效者則仍可向被告求償。

(四)依據原告所提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書、門診收據顯示,大多於102年5月15日前已發生,核屬調解效力所及,則原告僅得請求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30日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則非屬必要費用),金額共計3,348元,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張美揭(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無照駕駛。

...李江麵(即腳踏車駕駛)...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等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腳踏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8元(計算式:3,348×0.8=2,678,元以下四捨伍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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