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67,2015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身份證字號,致無法查明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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