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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若未能依約清償,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果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日尚積欠156,4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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