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0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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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子婷
複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鄭政峯
鄭錫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9地號土地;同段亦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鄭茂松、鄭錫珍無占有權源,在23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93平方公尺之1F磚造平房(下稱A建物)、被告鄭政峯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22平方公尺之1F鐵皮平房(下稱B建物)。

(二)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曾於口頭上承認A建物為其父母所興建,被告鄭政峯之編號B建物亦同,本件被告既為繼承人,對拆除A、B建物,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即可,無庸對其餘繼承人為訴之追加。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應將占用239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2.被告鄭政峯應將占用239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茂松、鄭錫珍則以:

(一)A建物非渠等所有,而係訴外人鄭秋本、鄭進隆所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政峯則以:

(一)被告鄭政峯先於本院勘驗時辯稱:B建物並非被告鄭政峯所有,是被告鄭政峯之父母所興建遺留,現為訴外人鄭政明所有。

復以答辯狀辯稱:B建物為祖先興建遺留,現由被告鄭政峯及其兄弟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政峯已遷離該地38年,並未居住或使用該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23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A建物占用239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239地號土地面積37.2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鄭茂松、鄭錫珍否認其為A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鄭政峯則辯稱B建物非其一人所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經查: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二)原告主張A建物為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所有等情,既為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所否認,爭執之A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就被告鄭茂松、鄭錫珍對A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雖原告主張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曾於口頭上承認A建物為其父母所興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辯稱A建物非其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所提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B建物為被告鄭政峯所有等情,亦為被告鄭政峯所否認,並辯稱B建物為被告鄭政峯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B建物究竟屬被告鄭政峯因繼承單獨取得或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爭執之B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就被告鄭政峯對B建物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或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鄭政峯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鄭茂松、鄭錫珍應將占用239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鄭政峯應將占用239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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