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
- (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自
- (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屋
- 二、被告等辯稱:
- (一)系爭平房係由被告之父吳文理所蓋,吳文理死亡後系爭土
- (二)被告吳東榮無力清償貸款而遭拍賣,但為何要對被告吳文
- (三)系爭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但有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使用登
-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遭被告所共有系爭平房占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返還不當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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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賴冠志
賴冠良
賴皇佐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萬山
被 告 吳文吉
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吉、吳東榮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文吉、吳東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下稱系爭平房),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自此被告等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4元之百分之10計算得出金額7,407元,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9元。
(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稱:
(一)系爭平房係由被告之父吳文理所蓋,吳文理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由被告2人共有,其中系爭平房因颱風倒塌而重蓋,並登記於被告吳文吉名下,目前由被告2人共同居住使用。
(二)被告吳東榮無力清償貸款而遭拍賣,但為何要對被告吳文吉起訴,被告目前沒有錢,故無法搬離系爭平房。
(三)系爭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但有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使用登記。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遭被告所共有系爭平房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沒錢故無法搬離系爭平房,且系爭平房係其父所建造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拍賣已由原告等人拍定取得,及系爭平房本為被告二人之父所建,後因颱風傾倒由被告二人重建,以被告吳文吉名義登記,由被告二人各使用一半等情陳述明確,亦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被告2人所共有系爭平房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又依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原告於102年5月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10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
再則系爭土地位處鄉間,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
依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元×占用面積141㎡×年息5%×19/12≒3,840,元以下四拾伍入),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元×占用面積141㎡×年息5%×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2月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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