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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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惠淑
被 告 吳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5日,金額新台幣1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支票係伊開的,但是謝胡永向伊借票說要做生意,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伊並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還。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雖被告辯稱係謝胡永(即系爭票據背書人)向伊借票,伊並未拿到錢云云,然系爭票據係謝胡永持之向原告借款一事,業經證人謝胡永到庭證述明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證人謝胡永間有何抗辯之事由皆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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