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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敦鈴即景旦養雞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謝武廷即謝武奮即謝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廷(即謝武奮即謝俊傑)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謝武廷即謝俊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武廷即謝武奮即謝俊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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