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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洪勝山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洪勝川、林黃金、歐志宇所共有。
(二)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號之三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被告得標買受,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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