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明呼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訴外人洪菊花
- (二)原告於民國52年5、6月間,以洪明呼為債務人名義,四處向
-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屬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 (四)原告近來因慮及己身年事已高,為公平起見,有意於生前妥
- (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 二、被告辯稱:
-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明呼借款興建系爭房屋,係為供原告居
- (二)洪明呼去世時,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被告,方將房
-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雖為原告所繳納,但被告每月都有拿新臺幣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
-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52年5、6月間,以訴外人洪明呼
-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明呼為夫妻,育有被告、訴外人洪菊花、
-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已向被告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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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 洪炳賢
訴訟代理人 許阿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於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號之一三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明呼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訴外人洪菊花、洪勇雄、洪鴻埜、洪梅香、洪美暇、洪炳輝等7名子女。
(二)原告於民國52年5、6月間,以洪明呼為債務人名義,四處向人借錢,出資搭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於53年8月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際,洪明呼因胃癌病逝,原告囿於不識字且被告為長男之傳統觀念,遂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屬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而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借款皆倚賴原告工作單獨償還;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均係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亦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所承租並繳納租金;
況爭房屋興建格局設計即以其所生4子(即被告、洪勇雄、洪鴻埜、洪炳輝)為考量,除正中間作為公媽廳供祭祀用途外,另隔4間房供往後渠等娶妻住居之用,此亦有系爭房屋拍攝照片可供佐證。
綜上足認原告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四)原告近來因慮及己身年事已高,為公平起見,有意於生前妥善將系爭房屋按各1/7持分比例平均分配予所生之7名子女,遂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詎料經遭拒絕,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無奈之餘方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遲亦可視為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含有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取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明呼借款興建系爭房屋,係為供原告居住、並使子女回家得以居住,但洪明呼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即過世,之後天花板、油漆由被告所施作完成,而原告將洪明呼遺留土地賣掉以清償上開債務。
(二)洪明呼去世時,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被告,方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當時有推辭,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雖為原告所繳納,但被告每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原告,被告兄弟也有拿錢給原告,而7、8年前被告生病後方沒有再拿錢給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外,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借據、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土地謄本原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⑵被告是否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詳述如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竟遭拒絕,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即因被告否認而不明確,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故不在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規定之列。
苟有自己出資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
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52年5、6月間,以訴外人洪明呼為債務人名義,四處向人借錢,興建而成云云,惟證人洪菊花證稱系爭房屋係洪明呼拿土地抵押借款來興建,洪明呼死亡後,原告出賣洪明呼遺留之土地清償債務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是堪認證人洪菊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原告雖主張係其以洪明呼名義借款,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故系爭房屋既係洪明呼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由洪明呼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至兩造復均陳稱系爭房屋未興建完成之際,洪明呼即死亡,後續興建係由兩造各自完成云云,然此部分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已證其說,是否屬實,仍有疑義,難認兩造此部分之陳述為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明呼為夫妻,育有被告、訴外人洪菊花、洪勇雄、洪鴻埜、洪梅香、洪美暇、洪炳輝等7名子女、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屋於原所有人洪明呼死亡後,應由兩造及洪菊花、洪勇雄、洪鴻埜、洪梅香、洪美暇、洪炳輝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固不待言。
而所有權之權能函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其主張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所取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不足以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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