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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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有向原告申請用卡,對金額無意見,但伊另外有欠其他銀行錢,之前有協商過,但是給付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負擔。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僅稱無力償還等語,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48,377元,及其中44,239元部分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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