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民國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附
- (二)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均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繼
- (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 (四)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其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系
-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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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宗仁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民國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均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繼承,並於103年5月1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1.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7年5月3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自存續期間末日77年5月30日起算,依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82年5月30日已因時效完成,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2.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亦因87年5月30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萬元,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均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繼承,並於103年5月1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5月3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7年5月30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7年5月30日起開始起算。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2年5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7年5月30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應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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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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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人│抵押權種│抵押權│設定債│抵押權│
│種類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 │類、擔保│人 │務人 │存續期│
│ │ │日期、設定權利│ │債權總金│ │ │間 │
│ │ │範圍 │ │額(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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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彰化縣二林地政│洪宗仁│最高限額│黃國清│洪福珍│ 67年5│
│ │145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67年二地│ │抵押權、│ │ │ 月31 │
│ │面積2,339.16平方公│字第006137號、│ │30萬元 │ │ │ 日至 │
│ │尺、權利範圍1分之1│67年7月31日、1│ │ │ │ │ 77年5│
│ │ │分之1 │ │ │ │ │ 月30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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