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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顏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有利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622號、624號、628號等4棟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起訴前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通常情形,其價額應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建物之外觀彩色照片、稅籍證明資料及起訴時之市價,並依法補繳足額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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