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順旺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此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係指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等是。
又依此項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
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1頁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460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且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0日彰院恭103司執癸字第394640號通知、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
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等情,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執行金額僅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云云,則屬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合法,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指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13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權利現狀無涉,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彰化縣│溪湖鎮 │庭忠 │ │482 │田│3,614 │81分之1 │
├─┼───┼────┼───┼──┼────┼─┼────┼──────│
│2│彰化縣│溪湖鎮 │庭忠 │ │483 │田│5,175 │405分之4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