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95年
-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 (一)金額部分尚有爭議。
-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
-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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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曾智慧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95年10月20日、9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如下:
(一)金額部分尚有爭議。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稱金額部分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欠款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經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實際指出帳務明細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辯自難採認為真,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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