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 (二)被告之兄雖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蓋,但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使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業據其提出
- 五、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瑞金
被 告 胡祺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故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二)被告之兄雖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蓋,但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使用,故應屬被告所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原均為被告所有,而僅有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各異,依法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依上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具有合法之占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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