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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洪金山
被 告 洪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裁定命在該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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