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鳳池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灣
- (二)被告陳鳳池持卡消費後,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於94
- (三)被告陳鳳池於積欠債務逾期繳款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
- (六)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起訴請求撤銷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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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傳明
被 告 陳鳳池
陳鴻泉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鳳池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訂定信用卡契約。
(二)被告陳鳳池持卡消費後,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於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15,479元及其利息未付。
(三)被告陳鳳池於積欠債務逾期繳款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弟即被告陳鴻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妹即被告陳秋蘭(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被告間互為兄弟及兄妹關係,被告陳鴻泉、陳秋蘭對被告陳鳳池負責情況知之甚詳,其幫助被告陳鳳池脫產對新光銀行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陳鳳池之信用卡債權。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中,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更可益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贈與,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池所有。
(六)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鳳池與被告陳鴻泉間於94年12月28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泉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池所有。
2.被告陳鳳池與被告陳秋蘭間於94年12月28日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蘭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池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於95年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池所有外,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資料、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鳳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鴻泉、陳秋蘭於95年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池所有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間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被告間互為兄弟及兄妹關係等事實,已如前述,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被告間互為兄弟及兄妹關係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
此外,原告就被告陳鴻泉、陳秋蘭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等節,無非係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且被告間為親人關係,足認被告顯在隱匿贈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有如前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尚難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逕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即為贈與,況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僅係規範人民與國家稅賦間之關係,係法律擬制稅捐單位課稅之課稅規範,於私人間因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時,尚不得逕行比附援引,直接推定被告間有償之買賣行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原告以此遽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贈與行為等節,要非可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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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陳鴻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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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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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 │彰化縣二林地│買賣、 │95年1月18日 │
│ │、地目田、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 │政事務所95年│94年12月28日│ │
│ │利範圍1分之1 │二地資字第 │ │ │
│ │ │005010號 │ │ │
└───┴────────────────┴──────┴──────┴──────┘
┌─────────────────────────────────────────┐
│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陳秋蘭) │
├───┬────────────────┬──────┬──────┬──────┤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
│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 │彰化縣二林地│買賣、 │95年1月18日 │
│ │、地目田、面積9.60平方公尺、權利│政事務所95年│94年12月28日│ │
│ │範圍1分1 │二地資字第 │ │ │
│ │ │005010號 │ │ │
├───┼────────────────┼──────┼──────┼──────┤
│建物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號 │彰化縣二林地│買賣、 │95年1月18日 │
│ │、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157 │政事務所95年│94年12月28日│ │
│ │號、加強磚造住商用2層樓房、第1層│二地資字第 │ │ │
│ │40.92平方公尺、第2層67.83平方公 │005010號 │ │ │
│ │尺、騎樓14.23平方公尺、總面積 │ │ │ │
│ │12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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