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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收300元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2個月計收500元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700元逾期手續費。
(二)詎料被告於96年8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02年6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85,968元(其中本金為77,754元、其餘108,214元為利息、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費用)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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