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邱世楷、張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
-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指
-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即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 (四)再者,若依附圖所示被告指界之a'、b'、c'、d'、e'連
- (六)原告所有之土地於36年間因總登記,已有該土地登記。被告
- (七)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
- ⒈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1108地
- ⒉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間
- ⒊確定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間
- ⒋確定原告所有1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麗雪、張光輝共有1011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楊建義、張麗雪則以:
- (二)邱世楷則以:
- (三)被告張光輝則以: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並據以提出甲
- (二)又被告所提乙案,其指界依據均是以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
- 五、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始與公平之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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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蔡漢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聰
被 告 楊健義
邱世楷
張麗雪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同段一○○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a'、b'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健義所有同段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b'、c'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世楷所有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c'、d'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d'、e'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世楷、張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同段土地亦同;
前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塗子崙段外崙子腳小段90-1、92-2、93地號)與被告蔡漢雄及蔡漢聰所共有1008地號土地、楊健義所有1109地號土地、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張麗雪及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上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指界時,兩造因重測指界時,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即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二土測字第9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指界之a、b、c、d、e連線(下稱甲案)為準。
因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共有110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僅2.17%、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1.69%、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3.26%、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4.14%,其面積減少比例占其所有面積均甚低,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分別為1.76%、17.85%、15.28%,仍遠較被告等人為多,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均較小,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大,應以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之原則處理,較符公平。
(四)再者,若依附圖所示被告指界之a'、b'、c'、d'、e'連線(下稱乙案)為界時,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110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增加比例0.07%(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0.7%)、被告楊健義所有11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為0.04%(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0.4%)、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為2.1%、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為2.79%,而依被告等指界,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之比例高達19.62%、33.7%、36.75%等,是被告之指界,顯不公平。
(六)原告所有之土地於36年間因總登記,已有該土地登記。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究否因被告等取得土地後,於界址不明下從事農作,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後,於重測時,依耕作現狀指界所致,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或其他因素,雖不得而知,惟為符合公平原則,不應將不利益歸由一方承擔。
(七)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11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a'、b'連線。
⒉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b'、c'連線。
⒊確定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c'、d'連線。
⒋確定原告所有1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麗雪、張光輝共有10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d'、e'連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楊建義、張麗雪則以:1.被告應以另一邊即南側土地來請求確認原告土地之界址。
2.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二)邱世楷則以:1.被告指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相符,應以被告指界之界線為準。
2.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三)被告張光輝則以:1.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為18,903平方公尺,惟依附圖原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變更為18,311平方公尺,相差592平方公尺,達3.13%,遠超過測量學誤差範圍,本區為平原且無天災地變,無端短少,人民財產權受法律保障,主管機關應鄭重釐正。
2.被告張光輝所有之93-1地號土地乃於102年11月購得,登記期間地政機關鑑界後並豎立界樁,被告張光輝指界並無錯誤。
3.依附圖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方面土地分別短少129.85、82.26、2.35平方公尺,略增3.69平方公尺,尤其以被告張光輝所減少之129.85平方公尺,達2.93%最多;
然原告指界結果,其面積無端增加30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僅1,516平方公尺,增加高達20.25%,顯不合常情。
4.系爭土地之土堤溝渠,經年水流及大雨沖刷,土堤往往內縮,此為93-1地號土地重測短少最多之原因。
5.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及分析、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詳述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兩造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兩造對相鄰地所有權生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不同,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並據以提出甲案之指界方式,無非僅係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以及原告所有1171、1172、117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比例為依據,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按甲、乙案指界之面積,以及按甲、乙案指界之面積與重測前後增減面積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及分析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二土測字第9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附表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以及原告所有1171、1172、117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比例為依據,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並以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共有110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僅2.17%、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1.69%、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3.26%、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4.14%,其面積減少比例占其所有面積均甚低,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分別為1.76%、17.85%、15.28%,仍遠較被告等人為多,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均較小,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大,而主張應以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之原則處理,並據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提出甲案為界址,即無非係以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難謂為可採。
(二)又被告所提乙案,其指界依據均是以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所設置之界樁或界標為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光輝所提104年2月17日答辯狀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71200號、104年5月20日二土測字第98700號複丈成果圖),是被告之指界(即乙案)結果,雖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些許誤差,但仍應認乙案之界址應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一致。
兩造復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線(即乙案)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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