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最終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 (二)爰向被告甲○○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三)原告就讀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受此傷害現辦理休業,目
- (四)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負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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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虹美
法定代理 人 洪雄輝
劉朱朱
被 告 洪嗣權
兼法定代理人 洪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被告甲○○雖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無訴訟能力,視同未到場。
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中正橋路口處,因閃避其他車輛,過失自撞路旁民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
(二)爰向被告甲○○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原告受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 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急診起,開刀住院7天,出院後3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合計9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94,000元。
3.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3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495,670元。
(三)原告就讀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受此傷害現辦理休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
(四)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其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保護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31號裁定少年即被告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1紙、醫療收據12紙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內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甲○○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分院醫療收據共12紙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開刀住院7天,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下床,由家人看護9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9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另查,「洪君兩側骨幹皆骨折,三個月內骨折未癒期間,因兩下肢無法負重,故須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此有彰基醫院103年12月26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本件原告住院期間7日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且出院後3個月仍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共97日之損害賠償;
另全日即24小時持續照顧收費價格,彰基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此亦有彰基醫院104年2月3日一0四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核與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
爰審酌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受此傷害現辦理休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
被告乙○○無所得,名下尚有財產資料;
被告甲○○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商業,薪資所得於102年度約4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休業證明、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內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依職權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並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5,670元(計算式:1,670+194,000+50,000=24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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