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5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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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之「田尾園藝特定區ⅠV-1號道
  5. (二)原告已完成第1、2期服務,並已辦理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四)並聲明:
  8. 二、被告辯稱:
  9. (一)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10. (二)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函覆期限,應
  11. (三)綜上,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累計逾期日數為756日,
  12. (四)並聲明:
  13.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期服務費用15
  14. 四、惟被告抗辯: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
  15. (一)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民
  16.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均立即定期派員辦理辦
  17. (三)原告又主張:部分異議案屬配合民眾需求事項,原告在被告
  18.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如認原告履約逾期,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
  19. (五)至於原告逾期日數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9
  20.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21.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22.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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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1號
原 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訴訟代理人 林中鏞
蔡益昌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士傑
王郡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之「田尾園藝特定區ⅠV-1號道路(福德巷)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拆除線劃設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即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程為:「(一)第一期服務費:乙方(即原告)需於甲方(即被告)通知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將測量及查估工作完成並將測量及查估成果送交甲方審核完竣後,經甲方送縣府審核完竣後,給付服務費總額百分之八十。

(二)第二期服務費:於本案公告徵收期間或協議價購後提出異議案件複估完竣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再予付清賸餘百分之二十。

…」。

(二)原告已完成第1、2期服務,並已辦理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第1期服務費用600, 000元(750,000×80%=6 00,000),及第2期服務費用150,000元(750,000×20%=150,000),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服務費用600,000元,逕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102年11月13日審彰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遽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扣除第2期服務費用150,000元。

為此,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函覆期限,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用。

惟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均立即定期派員辦理辦理重新查估完成,並以102年3月28日亞測字第102184函一併檢送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申請複估作業說明,並非未函覆被告,是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2.被告如認原告履約有上開瑕疵,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依期改善,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

3.況其中有部分異議案屬須配合民眾需求事項,原告在被告函轉陳情人異議事項期間,須配合異議人現場期程排定及被告複估成果初審,並轉呈縣政府主管機關複審完竣後,方可一併函覆被告在本案陳情人異議查處之情形,是縱有逾約定函覆期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4.倘經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惟原告均立即派員辦理查估,僅未及時將處理情形函覆被告,並未完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亦未造成損害,被告辯稱逕以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價金總價之20%計算違約金,顯然未考量原告實際履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第2條、第7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1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函覆期限,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民眾因漏估或異議而申請複估時,乙方於應於甲方通知日期(或文到10日內)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

,然被告陸續因有民眾漏估或異議陳情,而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累計9次函請原告辦理派員重新查估作業如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均有於原告收文10日後以電話請原告儘速函覆,惟原告遲自102年3月28日始將該9案查估情形,一併函覆被告,是依被告函請原告辦理查估作業之日起至原告函覆由被告收受之日止,再均扣除10日後,逾期日數累計為756日(各案詳細逾期日數如附表所示),被告自得以原告有逾期違約之事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抵銷服務費用。

(三)綜上,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累計逾期日數為756日,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50,000×0.001×756=567,000元。

然因系爭契約價金總金額為750,000元,依系爭契約所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已逾150,000元,故被告遂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15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期服務費用15萬元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田尾鄉公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期服務,並已辦理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期服務費用15萬元,於法有據,堪予採認,合先敘明。

四、惟被告抗辯: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函覆期限,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須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若有,金額為何?又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用後,是否尚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詳述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民眾因漏估或異議而申請複估時,乙方於應於甲方通知日期(或文到10日內)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第2條、第7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1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系爭契約約定函覆期限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1年11月27日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2日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8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8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2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2日田鄉建字0000000 000號函、101年12月27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4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6日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3月28日亞測字第10218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足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原告重新查估作業有如附表所示9案逾越約定函覆期限,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均立即定期派員辦理辦理重新查估完成,並以102年3月28日亞測字第102184函一併檢送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申請複估作業說明,並非未函覆被告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既已約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民眾因漏估或異議而申請複估時,乙方於應於甲方通知日期(或文到10日內)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

,是原告於被告通知有民眾申請複估時,原告即負有於被告通知文到10日內,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最早於101年11月27日即通知原告有民眾申請複估,原告遲至102年3月28日方完成函覆說明處理情形之義務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1年11月27日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3月28日亞測字第102184號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難認原告已盡上開義務。

(三)原告又主張:部分異議案屬配合民眾需求事項,原告在被告函轉陳情人異議事項期間,須配合異議人現場期程排定及被告複估成果初審並轉呈縣政府主管機關複審完竣後,方可一併函覆被告在本案陳情人異議查處之情形,是縱有逾系爭契約約定函覆期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為專業測量公司,本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專業服務提供項目,並以此為營業,其當負有審慎評估系爭契約內容能否完成之能力,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既已約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民眾因漏估或異議而申請複估時,乙方於應於甲方通知日期(或文到10日內)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

,並經原告同意,則堪認原告就其負有於被告通知日期(或文到10日內)完成派員重新查估並函覆說明處理情形義務乙事,已詳加審慎評估其是否可如期完成之風險,殊不得事後再以上開約定期間過短為由,主張其逾越上開約定期間非可歸責於其。

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如認原告履約逾期,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機關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是上開約定係被告得暫停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情形,與原告有無按時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應負給付逾期違約金責任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未合,難謂為可採。

(五)至於原告逾期日數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9案,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9案逾期日數累計為756日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第2條、第7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1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並未明定逾期違約金之逾期日數計算係按各異議申請複估案件之逾期日數累計計算(即附表所示9案均分別計算逾期日數後,再累計計算逾期日數),亦或係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所定期間日起至完成日止,整體綜合計算逾期日數(即自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通知日起至最終完成日止,整體計算逾期日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逾期日數累計為756日云云為可採。

據此,按通常經驗法則,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所定期間日起至完成日止,整體綜合計算逾期日數,即自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通知日(101年11月27日)起至最終完成日(102年3月28日)止,再扣除10日後,總計逾期日數為111日。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則為83,250元(計算式:750,000×0.001×111=83,250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用150,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83,250元之債務,詳如上述,是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2期服務費用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是經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第2期服務費用為66,750元(計算式:150,000-83,250=66,750)。

至於原告另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云云,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爰不予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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