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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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6.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數量計算有欠覈實,須繳回194,67
  7.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須繳回
  8. (四)以上合計須繳回217,340元。(計算式:194,675+
  9. (五)上開事實,經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抽查後發現,以l02年11
  10. (六)原告認為被告函覆不實,再於102年12月30日以二鄉建宇第
  11. (七)上開工項數量不實及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部分
  12.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4. 三、被告辯稱:
  15. (一)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總價得標,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16. (二)灑假儉草仔於工程項目第3-1及施工圖說圖號A-5均為灑假儉
  17. (三)籃球場PC地坪部分16,161公斤應係原告誤載,按圖面3號
  18. (四)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時就單價分析表就有錯誤
  19.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外,業據其
  21.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22.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二:1-1.「籃球場PC地坪」
  23.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價金總額為6,230,000
  24. (三)縱上所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施工
  25.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法律關係,以及民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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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王士豪
被 告 皇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攬「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二水鄉第二公墓,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230,000元,嗣雙方於98年2月11日訂立「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承攬報酬金額縮減為6,227,991元。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數量計算有欠覈實,須繳回194,675元:1.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二:1-1.「籃球場PC地坪」之數量原為232平方公尺,嗣被告反應該數量有誤,實際數量應為1,5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43=1,548),經變更設計後,該工項增加金額961,785元。

2.查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變更設計後需#3鋼筋總計16,161公斤(計算式:10.44×36×43=16,161),惟契約圖號(D-1)計算該工項所需#3鋼筋數量約為8,669公斤【計算式:(4,300÷20×36+3,600÷20×43)×0.56=8,669】,且被告提供之有鋼筋購買數量僅6,970公斤(嗣於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係按圖施工,施工鋼筋為8,669公斤),其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數量有溢計情事;

另「乾式紙模地坪」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亦有溢計數量情事。

3.被告皇佳公司須繳回194,675元【16,161-(8,669+8,669×2÷100)×26.6=194,6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須繳回22,665元:1.工程預算書編列有工項「灑假儉草籽」,數量2,764平方公尺,單價170元(契約單價109.2元),惟其單價分析表包括「假儉草」及「舖植工」,該工項應為「舖植假儉草」而非「灑假儉草籽」,因被告迄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

2.被告應繳回22,655元【計算式:(109.2-101)×2,764=22,664.8】,依公共工程第46期噴植假儉草中部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01元。

(四)以上合計須繳回217,340元。(計算式:194,675+22,665=217,340)。

(五)上開事實,經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抽查後發現,以l02年11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查明辦理,此有審計部彰化審計室102年11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為憑。

原告乃於102年12月2日以二鄉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付款217,340元,惟被告竟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皇埔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無溢付情事。

(六)原告認為被告函覆不實,再於102年12月30日以二鄉建宇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皇佳公司仍請依102年12月12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回溢付款217,340元,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103年3月13日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前繳納,被告亦置之不理。

(七)上開工項數量不實及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又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其受領此此部分工程,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價金總額為6,230,000元,並非被告所辯屬於「總價承包」合約,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而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其中並無所謂「總價承包」之規定,而係「總價決標」。

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包」,倘係「總價決標」,其總價永遠不會變動。

但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系爭工程係按被告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被告公司故意曲解為「總價承包」,顯有誤導之嫌,自不足採。

2.又⑴有關鋼筋變更部分:「籃球場PC地坪」之數量:經被告反應數量有誤,實際數量應為1,5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43=1,548)。

其計算方式應為【4,300CM(長度)÷20(間距)×36M(寬度)+3,600CM(寬度)÷20(間距)×43M(長度)×0.56(鋼筋#3每公尺的重量)=8,669公斤】,而非被告所計算之16,161公斤。

【計算式:10.44(每平方公尺公斤)×36×43】=16,161公斤。

故溢付金額為194,675.2元【計算式:16,161-(8,669+8,669×2%)【註2】×26.6=194,675.2】。

原告並無誤算情形。

⑵有關灑假儉草仔部分:「灑假儉草仔」在運價分析表15中,雖工程類別為灑假檢草仔,但項次裡有列假儉草、舖植工料項目,係應以人工鋪植,而非僅以灑假儉草施工而已。

故被告溢付金額為22,664.8元【計算式:(109.2-101)×2,764=22,664.8】。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總價得標,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鋼筋變更均依系爭變更契約重量計算,無溢計數量情事。

(二)灑假儉草仔於工程項目第3-1及施工圖說圖號A-5均為灑假儉草仔,被告均按圖施工,何來鋪假儉草皮說。

(三)籃球場PC地坪部分16,161公斤應係原告誤載,按圖面3號鋼筋數量確實為8,669公斤,16,161公斤應係原告誤將3號鋼筋以4號鋼筋計算的重量,3號鋼筋每平公尺的重量應該是5.9公斤,被告並沒有主張16,161公斤,單價分析表是原告提出,其記載錯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雖然施工中有變更設計圖,但契約內容沒有變更,僅是變更施工範圍,單價沒有變更。

(四)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時就單價分析表就有錯誤了,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係以總價承攬原告之工程,並非以各項工程所支出單項價格所總計出之價格,故原告事後以各項工程之成本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6,227,991元工程款,確實係按圖施工。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審計部彰化審計室102年11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對照表、原告之102年12月12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0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102年12月23日102皇埔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二:1-1.「籃球場PC地坪」之數量原為232平方公尺,嗣被告反應該數量有誤,實際數量應為1,5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43=1,548),經變更設計後,該工項增加金額961,785元。

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變更設計後需#3鋼筋總計16,161公斤(計算式:10.44×36×43=16,161),惟系爭契約圖號(D-1)計算該工項所需#3鋼筋數量約為8,669公斤,其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數量有溢計情事;

另「乾式紙模地坪」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亦有溢計情事;

工程預算書編列有工項「灑假儉草籽」,數量2,764平方公尺,單價170元(契約單價109.2元),惟其單價分析表包括「假儉草」及「舖植工」,該工項應為「舖植假儉草」而非「灑假儉草籽」,因被告迄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鋼筋變更均依系爭變更契約重量計算,無溢計數量情事、灑假儉草仔於工程項目第3-1及施工圖說圖號A-5均為灑假儉草仔,被告均按圖施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時單價分析表就有錯誤了,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核與原告陳稱:「(法官:本件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是由原告擬定提出,還是由被告擬定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都是由設計單位提出來的,契約是由公所(即原告)所擬定的。」

、「(法官:被告是否僅依照原告所提出來的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來投標?)本件被告有變更工程,金額為6,227,991元,此金額及變更工程之內容均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均有按變更後之施工內容施工完成,被告的確有按圖施工,也驗收完畢,被告依實際結算的金額來請款,應該就是上開工程款」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辦稱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瑕疵情事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具有瑕疵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變更契約之承攬報酬金額,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價金總額為6,230,000元,並非被告所辯屬於「總價承包」合約,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而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其中並無所謂「總價承包」之規定,而係「總價決標」。

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包」,倘係「總價決標」,其總價永遠不會變動。

但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系爭工程係按被告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云云,惟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㈢與而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惟揆諸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意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定內容並非強制規定,僅係供主管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範本,仍須由主管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是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仍須視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合先敘明。

又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甲方(即原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經雙方同意變更立契約之工程價金為6,227,991元,餘不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影本可參。

是本件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施工圖說完成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即須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負給付承攬報酬6,227,991元予被告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按被告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縱上所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施工圖說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則原告即須負給付承攬報酬6,227,991元之責任,是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後,自原告處受領承攬報酬6,227,991元,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17,340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負返還之責,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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