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蔡毓敏、黃毓芳、黃毓娟、魏通善、魏秋萍、蔡中漢、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惠於民國6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仲文
- (二)蔡仲文於77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 (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 (四)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辯稱:
- (一)被告黃毓琦、黃德智、魏鴻麟、黃毓珍則以:
- (二)被告蔡毓敏、黃毓芳、黃毓娟、魏通善、魏秋萍、蔡中漢、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其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惠於62年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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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守堅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蔡中漢
鍾富妹
蔡毓敏
蔡毓琦
黃毓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黃毓芳
黃毓娟
魏通善
魏鴻麟
魏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仲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毓敏、黃毓芳、黃毓娟、魏通善、魏秋萍、蔡中漢、鍾富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惠於民國6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仲文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蔡仲文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蔡仲文於77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
另陳惠已死亡,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1.系爭債權自62年3月22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於77年3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2.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亦因82年3月21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毓琦、黃德智、魏鴻麟、黃毓珍則以:1.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債權已清償之證明。
2.原告於89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
3.被繼承人蔡仲文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皆對系爭債權不知情,並未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4.被告等經討論後,均無意主張系爭抵押權,惟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被告等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後續繼承登記及塗銷等必要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毓敏、黃毓芳、黃毓娟、魏通善、魏秋萍、蔡中漢、鍾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其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惠於6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仲文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蔡仲文設定系爭抵押權,蔡仲文於77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等所繼承,陳惠已死亡,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黃毓琦、黃德智、魏鴻麟、黃毓珍就此並未爭執,被告蔡毓敏、黃毓芳、黃毓娟、魏通善、魏秋萍、蔡中漢、鍾富妹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為被告黃毓琦、黃德智、魏鴻麟、黃毓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2年3月22日起至62年12月21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62年12月21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62年12月21日起開始起算。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7年12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繼承人蔡仲文之繼承人等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2年12月2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蔡仲文( 77年5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82年12月21日)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明細: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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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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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人│抵押權種│抵押權│設定義│抵押權│
│種類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 │類、擔保│人 │務人 │存續期│
│ │ │日期、設定權利│ │債權總金│ │ │間 │
│ │ │範圍 │ │額(新台│ │ │ │
│ │ │ │ │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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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溪州鄉忠孝段│彰化縣北斗地政│陳守堅│普通抵押│蔡仲文│陳惠 │62年3 │
│ │313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62年北字│ │權、新臺│ │ │月22日│
│ │面積840平方公尺、 │第001505號、62│ │幣4萬元 │ │ │至62年│
│ │權利範圍全部 │年3月20日、設 │ │ │ │ │12月21│
│ │ │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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