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謝進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
- (三)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彰水路1段172巷,寬度約5公尺寬。
- (四)原告與被告謝進為7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謝錫彥為8親等旁
- (五)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
- 二、被告均辯稱:先前雖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但同意按附圖方案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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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彬
被 告 謝 進
謝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謝進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巷00號之3層樓房屋1棟,屋旁並置有被告謝進所使用之農用機具及雜物。
另有無人居住之磚塊與竹管建造老舊平房佔有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保留意願。
(三)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彰水路1段172巷,寬度約5公尺寬。
(四)原告與被告謝進為7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謝錫彥為8親等旁系堂兄弟,各共有人間無須互為補償。
(五)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辯稱:先前雖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但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無須互為補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現有3層樓建物1棟,1層樓建物1棟,南側為彰水路1段172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鄰地關係,亦顧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均陳明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因認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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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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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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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 │建 │467.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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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埤頭鄉中和段313 │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取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地號權利範圍 │(面積:㎡)│型態 │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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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彬 │應有部分8分之1 │58.00 │編號A;單獨所有取 │24分之3;單獨負擔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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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錫彥 │應有部分24分之9 │175.00 │編號B;單獨所有取 │24分之9;單獨負擔 │
│ │ │ │得 │ │
├─────┼────────┼─────┼─────────┼─────────┤
│謝進 │應有部分2分之1 │234.00 │編號C;單獨所有取 │24分之12;單獨負擔│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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