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86,201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連素香
被 告 郭慶清
周萬吉
郭桂雄
鄧郭淑敏
牛郭淑華
林郭淑粉
郭淑梅
許智惠
唐郭幸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世芳
被 告 郭太郎
郭平如
郭明泉
林文雄
劉國欽
劉文瑛
陳劉珠瑛
劉豐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除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炎所有同段925地號土地(下稱925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及房屋等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一袋地,僅得藉由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爰請求通行92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向外通行至過圳路。

(二)原告買受918地號土地時,不知道該地為一袋地,且後側土地供做夜市使用,仍屬他人私有土地,亦不利通行。

(三)92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雖隔著同段924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路,惟924地號土地係屬路地,僅需取得系爭A地之通行權即可通行無礙。

(四)原告雖曾與被告談及土地買賣,惟被告一再變更土地價格,故無法成立買賣。

(五)訴訟參加人陳宏明(已另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母阻擾原告通行系爭A地,原告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9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與陳宏明間就925地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關。

(六)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部分:1.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故希望原告能以購買系爭A地之方式解決其通行問題,原告若願意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同意將92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使用。

2.原告買受918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為一袋地,故不同意原告無償通行系爭A地。

3.原告請求藉由系爭A地通行至過圳路,惟接通過圳路部分,有高地落差,並有水泥護欄,需先破壞護欄始可通行,實屬不妥。

4.原告應自918地號土地向西南方通過一空地或芭樂園後即可接通民生路,通行該地無路間高低落差、水泥護欄等問題,且係目前可直接通行之路徑。

5.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924地號土地所有人郭炎之繼承人,而其所有91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聯絡道路向外通行,並請求袋地通行系爭A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到庭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等人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A地之必要,並要求原告以購買土地之方式解決其通行問題,並以上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對於系爭A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如有,應從何處通行?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

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

查本件原告所有918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

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918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918地號土地對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至被告等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時明知為袋地云云,故不同意原告無償通行云云,惟核法無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應查明是否為袋地,亦未規定若明知為袋地即不得通行他人土地,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查系爭A地與公路間雖隔著924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路,惟924地號土地係屬路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原告藉由系爭A地即可對外通行使用,且通行面積小、路徑短。

是原告主張其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向外通行,且屬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不合,洵值採認。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往西南方通過空地後向外接通民生路云云,但就相關地理位置而言,918地號土地如欲往西南方與民生路聯絡,仍須經過他人土地外,且該地或供做夜市使用或現有芭樂園,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均不適宜劃地供通行,況通行所需使用土地面積,顯然多於直接通行系爭A地,自不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

基此,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等人辯稱希望原告能購買該部分土地云云,業經原告拒絕,且土地買賣之請求與原告通行系爭A地間並非處於對價關係,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即被告不得以兩造間未成立土地買賣而拒絕原告通行,況兩造是否買賣土地亦與本件無涉。

換言之,兩造間就通行系爭A地應否成立土地買賣等爭執既無法自行解決,被告等人如認有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買受系爭A地之必要,應另行起訴請求,非本件確認之訴可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