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 (二)被告黎青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 三、被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 (一)伊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當天為雨天,視線不
-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青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
- (二)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陳志鵬
被 告 黎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黎青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行經彰化縣○道○號北向21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第三人謝惠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辯理出險且經查屬實,賠付必要費用200,000元,爰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一)伊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路段,當天為雨天,視線不佳,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伊見狀緊張而煞車不及,故有碰撞前車保險桿,當場報警處理,雙方車損情形警方有照相存證,依現場目視,伊所駕之車車頭嚴重毀損,但幸未傷及引擎,全部修復共40,000元,對方車為後保險桿損傷,目視並不嚴重,但修復費用卻高達200,000元,報價不實,伊為單親媽媽,獨立撫養二名就讀高中子女,請求公平審理。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青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11月18日行經彰化縣○道○號北向21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辯理出險且經查屬實,賠付必要費用2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均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對肇事經過並不否認,惟對修理費用有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三人謝惠如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4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對追撞一事亦不否認,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自應對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200,000元中,工資為68,725元,零件費用為131,275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核其修理部位均係車後保險桿及相關部分之修繕、鈑金及烤漆,與車損照片所示相符,被告對此亦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前開費用有何不實,其空言置辯自難採認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記載,上開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11月,本件車禍係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已逾五年。
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131,275元,其零件部分所餘價值為13,128元(131275元乘百分之10,元以下四捨伍入),加計修復工資68,725元,共計為81,853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