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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順旺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法院得依職權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所稱事實,有無虛冒;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債務人或第三人勝訴時,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事,予以斟酌。
斟酌結果,若無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之(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460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以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
且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惟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定期拍賣,如經拍定,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拍賣系爭土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依此項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
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1頁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等情,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
,原告主張執行金額僅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云云,則屬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合法,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指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13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權利現狀無涉,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之範圍。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準此,本院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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