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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70號
原 告 何新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許義方、許宗德、許宗賢、許維卿、許敏郎、許石苗、許居才、許金能、許德賢、許東六、許東亨、許東山、許元舜、許欽岳、許平順、許錦鐘、郭恩翔、郭世超、郭陳笑、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許鴻森、許添露、許鴻圖、許清輝、許能傑、許能智、許王教、許裕銘、許裕隆、許裕榮、卓富、許文隆、許明正、許啟南、許世恩、許碧琪、許佩真、許雅鈞、許韶恩、許文祥、許瀚濃、許秋忠、許美蘭、許振明、陳世暉、陳苑如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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